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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梳理汇总

企业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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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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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45度         整理:徐忠兴

 

 

    我国企业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企业外部的连带责任。

   一、企业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企业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企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企业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企业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企业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企业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企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企业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企业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第三款规定:“股东在企业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企业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企业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企业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企业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企业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企业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发起人对企业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企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企业外部的连带责任

   5.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企业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企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企业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一人有限责任企业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不能证明企业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企业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企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企业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8.企业分立时的连带责任。《企业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企业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企业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9.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企业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企业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企业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企业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该条第二款虽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

   10.清算组实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企业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企业、股东、董事、企业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因制定、实行清算方案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实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责任的统一体,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1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这里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清算义务人和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指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对企业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1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企业财产和欺诈注销企业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企业解散后,恶意处置企业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3.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企业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14.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企业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15.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连带责任。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由于企业不具备“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企业”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企业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股东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点在企业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已获得共识。

   1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给企业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企业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因素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17.发起人因设立企业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企业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企业成立后受害人请求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企业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企业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18.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企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第三款规定:“股东在企业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企业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企业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9.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企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20.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企业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从以上我国企业法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企业股东(或发起人)对企业内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涉及两方主体,一方为企业股东(或发起人),另一方为企业(或认购人),当股东(或发起人)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或发起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而企业股东对企业外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则涉及三方主体,即股东、企业和债权人。《企业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和企业之间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但当股东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之间应如何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此问题,在我国其他法律中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基于违反约定义务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又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基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充分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及境外立法价值取向,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可见,股东和企业之间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之间对债权人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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